建设工程法律业务中,包含建设工程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等几大环节,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工程款的支付作为合同履行其中两个重要环节,可以说是签订建设工程的最终目的。
一、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1、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
作为双务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者之间构成对待给付。
建设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才应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而一个建设工程能正常使用的前提必然是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也就是常说的五方验收。
五方验收,意指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需要发包人组织监理人、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就建工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发包人设计要求进行验收。
关于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一般参照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
由于建工时间周期长,分标段,标段不同施工人可能也不一样,所以对于具体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发包方与承包方往往会产生争议,但一般参照以下规定确定时间:
•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
建工市场中,存在发包人占有使用已完工建设工程不向承包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情形比比皆是。
很多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多会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甚至有的发包人还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这种不诚信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最高法对这种现象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条的适用前提条件同样严格:
首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的,才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其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后,只是对其所使用部分,不能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对于发包人未使用部分,不适用该条规定,所以对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发包人可以以此为抗辩理由。
再次,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就已经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未予修复,发包人另行联系第三方修复后才使用建设工程的,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赔偿其为修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后,虽然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但是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仍然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影响到建设工程的安全使用,承包人对此所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更重。另一方面,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通常不会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造成影响。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就交付给发包人使用,使用过程中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具有过错,双方均应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竣工验收常与工程价款的支付挂钩,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呢?
从合同性质来看,建设工程属于有偿合同,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对价。
从合同目的来看,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
综上,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往往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
但是,对于建工价款的支付与建工质量合格之间往往会再考虑一个建工合同是否有效和解除的问题。现阶段的建工市场,建工合同被认为无效或者被解除的情况很多。
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都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依照或者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有修复可能的,应当由承包人进行修复。建设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但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的,承包人就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有的协议中会约定,经过几次修复后不合格的,承包方需要承担发包方的损失,并且有时会约定损失比例。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一定是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如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如果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
二、工程价款的支付
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纠纷中常见的不止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问题,还有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对于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及时间的认定总会产生争议
首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开始计付的时间,显而易见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一般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般以下几个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对于承包人来说,肯定是越早计算越好,毕竟利息金额也会随之变高。
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还有几个延伸的问题:
(1)垫资的利息
市场上,发包人利用其在建筑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取得有利地位,让承包人部分甚至全部垫资施工。
对于垫资的性质,《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对其有规定,25条1、2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以上条文中可以看出,施工人的垫资成本包含在工程款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工人不能要求返还垫资成本,只能主张工程欠款。
值得考虑的是: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工程欠款利息的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垫资利息属于什么,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请求支付?
所以对于垫资和垫资利息的请求,是有约定,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无约定,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法院并不予以支持。
(2)约定过高的,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最高法民申6404号案中】
(3)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一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并支持
如上所述,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必要条件,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承包人的实际损失应该是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此时违约金仍具有补充作用。因此,在当事人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
实践中不少判例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违约金的计算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上线,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金。该规则有助于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
合同无效时,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关于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能否适用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在已失效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可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也有虽然不支持支付利息,却可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最高法作出的判例存在。新出的司法解释仅支持赔偿对方损失。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相关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权利主体、客体、行使时间限制、行使方式、工程性质、行使条件等方面均有一定的特殊性,待另启篇章详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