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交易中,常规操作往往是交付款项后再开具发票,但先开发票再支付款项的情况却也屡见不鲜。若对方诚实守信,支付完发票金额自然完事大吉,可事实上,开具发票后,对方未支付款项的情形亦有之,现就此种情形结合司法案例分析如下。
案例一【(2020)皖03民终2008号】
A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公司房屋一套,要求胡某支付购买房款的190余万元,以及返还其在2014年3月之前垫付的银行贷款。
胡某答辩:其已于2012年付房屋首付款190余万元,A公司还向其开具了发票,且自己已经付清了垫付款。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最终对胡某已付事实进行采纳。
案例二【(2021)新民终179号】
B公司诉C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余万元,C公司辩称已超额支付,提供的证据中含有1700余万元的发票。一审与二审法院皆认为C公司提供B公司开具的1700余万元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单独证实付款或收款的事实。
案例启示
发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那么,同是用发票作证据证明已支付款项,为何案例一与案例二的法院观点却不同?上述两个案件充分诠释了没有客观事实,只有法律事实。以上案例对于争议金额部分,提供的主要证据都是发票,此时就需判断其提供的其他佐证证据。
案例一中,胡某不仅就争议款项部分提供发票外,就其具有现金支付190余万元的能力提供大量收据用以佐证,二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达到了付款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终认为其已支付。
案例二中,C公司出具的其他款项的收条中,备注“发票以后补上”,由此可以推断在此之前的收条金额B公司已经向C公司开具发票以及1700余万元的金额包含在此之前的收条金额。同时,C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来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主张的除收条金额外又支付了1700余万元的工程款事实仅依据发票这一证据不能成立。
经过审查认定的证据或证据链所反映的事实具有唯一性,而证据的客观性,又注定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结合以上案例,不难发现,此类型案件除理解和解读发票外,还应注重其他辅证,着重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能够自圆其说,达到对争议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才能决定案情的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