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9月30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了一张出票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甲公司欠付的部分货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6日,乙公司将票据转让背书至丙公司,2020年11月4日,丙公司将票据转让背书至丁公司。但是,该票据到期后,经丁公司提示出票人付款,甲公司却拒绝支付。丁公司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手乙公司支付票据款,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丁公司支付了票据款,2022年3月份乙公司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承兑汇票。
争议焦点:
票据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是否会发生失权的效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汇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乙公司作为该支票的权利人行使再追索权,超过其被起诉或者清偿之日起3个月主张票据权利,已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但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判决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
法院观点:
(一)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同。从时效经过的效果来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灭,权利人仅仅丧失胜诉权。而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了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就在实体上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票据时效较一般民法上的时效期间为短,它实行短期时效制度。之所以作出这种立法安排,是由票据法追求的票据之流通性以及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决定的。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权利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上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二)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
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8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由票据法直接进行了规定,但它却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观点不一,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法定特殊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权利附属权说等。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
持票人具备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并实际行使权利时,义务人的偿还义务仅限于其实际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即“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义务人是否实际受益,受到多少利益,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而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效,由于票据法上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文稿:祖晓慧
编辑:卢彦吉、孙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