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其价值取向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迅速、快捷地解决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权威性、确定性与稳定性,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实践中,对于生效后的仲裁裁决执行所遇到的仲裁司法审查情形常有发生,现就该类案子梳理如下要点,以供参考: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是指在仲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时的司法审查行为。法院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遵循有限审查原则,即法院应当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确保仲裁裁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一、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将变成仲裁的上诉程序,与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相悖。因此在审查该类案件中,法院一般严格按照《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以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对于仲裁,仅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即使进行约定,该仲裁协议也无效。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仲裁程序应当遵守程序正当原则。当事人主张仲裁庭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2018)辽07执异142号中,仲裁被申请人提出未收到开庭通知书,且仲裁委的送达回证无法认定签收人系被申请人负责收件的人或该公司向仲裁委指定的代收人,该裁决最终因未按照仲裁法及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可能影响公正裁决而被裁定不予执行。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即该证据被仲裁裁决采信,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同时,在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实践中,法院对此会首先查看仲裁机构的责任分配,对于发现符合下列条件,认定为该情形的会予以撤销:①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②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机构提交;③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机构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二、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会依职权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除当事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外,法院在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会依职权进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执行某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2、3款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法院常据此围绕被执行人、案外人提出的事由进行审查,对超出法定情形或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一般不予审查。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大致相同,在此不再赘述。但实践中除法定情形之外,还有另一种常见的情形存在,即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
对于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中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不明确的,除法院简单地裁定驳回的情形外,也有其他情形存在,例如:法院审查仲裁裁决书的全文,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书面告知仲裁机构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若仲裁机构对相关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仍无法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法院将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实践中,对于有瑕疵可补正的仲裁裁决,法院一般不轻易驳回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且法院亦不会依职权轻易认定该裁决的执行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