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5月30日唐某伪造甲公司印章,唐某为甲公司总经理,与乙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50万元押金,双方合作期限内甲公司依据公司在合作期限内的总收益按照3%向乙公司支付分成收益。协议到期后由甲公司向乙公司退还押金。双方合作到期后,唐某拒绝向乙公司退还押金,甲公司称对上述合作协议并不知情,协议上的公司印章亦是唐某伪造的。
争议焦点:
1、唐某行为是否属于公司职务行为;
2、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是否影响甲公司向乙公司的返还义务。
律师观点:
公司员工为了牟取个人利益,私自伪造公司印章,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员工的上述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还是无权代理,亦或者属于表见代理?
伪造、私刻印章的行为只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手段,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因此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伪造、私刻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必然会因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律师认为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私刻公章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与乙公司签署合同,虽然私刻公章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唐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乙公司是善意第三人,故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法条依据:
1、《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2、《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依据本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无权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