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5G时代的到来和智能手机的普遍,网络短视频的创作主体已经普遍大众化,在网络短视频行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其中网络短视频侵权较为严重。在面对短视频侵权时,不仅要对侵权行为进行综合认定,而且还要考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文就围绕着什么是合理使用以及合理使用的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网络短视频合理使用的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网络短视频创作者通常将其作为被诉侵权的抗辩事由。就网络短视频而言,明确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划定侵权和合理使用的界限。目前我国网络短视频合理使用的主要依据是《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以及第2款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第1款的合理使用很容易认定,关键在于第2款,怎样才算适当引用呢?
2018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主要考虑四个因素,具体包括:(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二.以具体案例分析判断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
北京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合理使用制度考量的四个因素具有很强实务操作性。为此,本文接下来将通过典型案例逐一分析这四个考量因素:
第一,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从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来看,我国的“合理使用”仅针对已经发表的作品,该条认定的难点不在于被引用的是否发表,而在于被引用的智力成果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网络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无疑是当前著作权法和实践领域关注的新热点问题。网络短视频是否属于作品其最关键的实质要件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
相对于传统的电影作品,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笔者个人认为虽然有些网络短视频的时长较短,但如果它们是由视频创作者独自进行选择、设计、编排之后完成的,并且能够体现创作者的个性,表达出创作者的思想和情感,则就可以说其具有独创性。但如果只是简单的机械拍摄,比如单纯的拍摄一些花鸟鱼虫、刮风下雨等,这些短视频不能体现创作者的思想和个性,则这些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短视频的类型多种多样,作品的拍摄形式和主题一般都是由创作者来决定的,即便不同的创作者创作相同题材的短视频,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只要短视频的表达是独立完成的并且具有创造性,就可认为创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第二,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认定的较为严格,这里的引用目的并不是简单的说没有商业使用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看其使用目的是否达到了“转换性使用”的程度。也即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
例如: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50民初10380号民事判决书,《我是歌手》诉北京十三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中(以下简称《我是歌手》音乐著作权侵权案)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向公众提供《我是歌手》综艺节目里由韩红演唱的《回到拉萨》音乐短视频。经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认为:从使用目的和性质来看,被告并不是单纯的展示该音乐短视频让读者去欣赏,而是为了让读者对铜钦这一乐器有更直观的感受,来说明文章中铜钦在歌曲中的发挥作用。因此是达到了转换性使用的程度的。
第三,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对于该条中使用的数量和比例并不是按照量化标准来理解,而是应该结合使用的目的、使用的必要性来综合判断。如前述的“《我是歌手》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一二审法院都认可了被告(被上诉人)使用该曲目达到了转换性使用的高度,就使用该曲目的数量和比例是否合理两审法院的认定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曲目占节目总时长比例较少,而且还有大量文字进行叙述,所以使用数量和比例合理。这种用“涉案曲目时长在整个节目总时长中所占比例”来看是否合理的做法显然具有逻辑错误,对比不公平。二审法院则认为:铜钦乐器在《回到拉萨》曲目中出现的时间非常短,没有超过10秒,而公众号的文章为了说明铜钦在歌曲中的作用,使用了整个曲目的完整内容,远远超过合理范围。
第四,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正常使用或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就前文提到的“《我是歌手》音乐著作权侵权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为涉案文章完整使用了《回到拉萨》曲目,自然也使用了该曲目最集中和最具经济价值的部分,也产生了一定的市场代替情况,从而影响了原作者对涉案曲目的市场收益。因此可以看出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应当结合作品的使用目的和性质、使用的数量和比例以及对原作品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