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某某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某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某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某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聂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某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某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例分析(参考二审法院裁判说理部分)
从上述基本案情可知,聂某某与林氏兄弟公司并没有签订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首先,第一条就明确约定聘任聂某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出现有“聘任”一词,根据常识,“聘任”一词广泛用于招聘员工的场合中,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聂某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众所周知,日常生活中“工资”一词即指雇主或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此种取酬方式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最后,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在于合作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某的劳务出资比例,更未约定双方共负风险,明显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综上,法院认为,本案《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具有劳动雇佣内容的合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法院在认定公司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时,已经不单单就合同名称来判断。本案作为指导案例的出现标志着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会从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履行协议过程中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共同判断劳动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人认为,本案的精彩之处在于,二审法院将本案出现的合作协议视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一种突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协议在内容上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以下必备条款:适格且明确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工作岗位及职责内容、工资等劳动报酬内容、以目标公司设立为截点的合同期限,且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形式相对完备。虽然该协议不完全具备劳动合同的所有必备条款,但缺少必备条款并不影响双方已约定的条款及其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仍可以起到与书面劳动合同一样的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足以认定为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
基于此,给人一启示,在今后审理合同时,不能机械的认为一份合同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一定要结合合同的内容,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论证分析,从而得出一份令人信服的结论。
四、心得与收获
第一,之所以选择此案例作为分析蓝本,源自于本人近期对大量《直播合作协议》的研判思考。在研判过程中,发现大量的客户公司在与主播的微信聊天中出现“工资”、“酬劳”、“绩效”、“离职”、“请假”、“提供宿舍”等一些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词语。如果主播抓住这一点进行抗辩,那么根据上述案例的分析可知,这样的词汇很容易被认定为公司与主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影响客户公司对主播违约金的主张。
第二,关于《直播合作协议》中保底收益的性质认定,本人认为,如果仅是约定前两三个月的保底收益,那么倒是无伤大雅,对于合作关系毋庸置疑;但是一些客户公司却与主播约定一年甚至三年的保底收益,协议本身的合作期限仅为一至三年,如若保底收益覆盖全部的合作期限,难免会让社会一般人产生这是一份劳动合同的错误认知,故在研判过程中,发现此点,还是需要提醒公司注意。至于,覆盖全部合作期限的保底收益的性质,还有待商榷,需结合公司与主播之间的日常交流,才能得出结论。
第三,关于客户公司的“招聘信息”,至今尚未看到哪一家客户公司提供过“招聘信息”,暂不清楚客户公司是如何寻找主播进行合作的。但这一点也不能忽视,往往“招聘”一词,给人的印象就是一家公司正在寻找劳动者,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公司与主播之间存在传统的劳动关系。针对此点,因本人研判过程中,仅有一位主播讲过客户公司存在“虚假招聘”,但这家客户公司尚未向本人提供主播所述的“虚假招聘”指代什么,故在此针对此点不做过多论述,待后续收到客户公司的补充材料,再做补充分析。
第四,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单从理论角度来看:
合作关系主要受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所调整,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二者间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性。
劳动关系主要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
但在当下新型用工模式下,单纯的从理论角度出发,已经无法准确的判断出劳动者和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外卖骑手为例,既有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也有被认定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案例。故在新就业形态下,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还是要从合同内容以及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加以论证分析。此处论证内容可写一篇论文,篇幅有限,在此不做过多论述,待后续有机会进行补充分析。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分。首先,二者存在共性,如劳动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并据其劳动获得相应报酬。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是劳务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和签订后,合同主体始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是平等的,双方可以就合同内容进行平等协商,但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则要对用人单位产生人身从属性,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一般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为劳动合同主体双方在地位上具有从属性,具体表现为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的从属性。可见,签订合同后,合同主体在履行合同中是否产生从属性才是判断两种劳动雇佣合同的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