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农村地区自建房数量与日俱增,为了节约用工成本,一些人往往将建筑工程交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体或者交由普通工匠自发组成的施工队伍。因此导致施工过程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的作业环境,施工人因建房受伤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围绕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程某与赵某系长期从事农村建房施工的工匠。2021年2月,程某承包了李某房屋第三层支模打板的工程,并邀请赵某前来一起施工,施工所用的工具如:锤子、扳手都是由赵某自带,程某按照赵某的出勤天数向赵某支付报酬。2020年2月19日,赵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绊倒从三楼板面楼梯间位置摔下受伤。赵某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52897元。
二、本案争议焦点
对于赵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官裁判要旨
(1)李某将其房屋第三层支模打板的工程承包给程某,双方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法律、法规就该类工程建设并没有对承揽人(施工人)的建筑资质作出明确规定,程某与赵某是长期从事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的熟练工匠,具有相应的技能和丰富的经验,因此可以看出李某将该工程承包给程某不存在对承揽人(施工人)的选任过错,故李某对赵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程某和赵某系临时用工,施工所用的工具由赵某自备,
报酬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赵某与程某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或者隶属关系,因此程某与赵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材料,确定由程某与赵某各承担50%的责任。
四、笔者总结
农民将自建住宅交给他人施工建设时,施工队伍一般都是以包工包料或者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建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其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施工人(承揽人)在建房过程中受伤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往往会以定作人选择的承揽人无建筑资质,存在选任过错为由,要求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房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有关的建筑从业资格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施工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目前我国法律对定作人选任过错如何认定也没有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对施工人的劳动技能、专业程度、安全风险防控的要求相对较低,只要定作人选择的施工人(承揽人)是具有相应技能及从业经验的人员,就不应当认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存在选任过错。
五、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