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规定了民法上法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情形,分别为: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隐藏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70号指导案例为例,重点解读内容违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带领大家从司法裁判的视角去观察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经济利益相冲突时,司法将作出何种选择。
基本案情
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晶品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饶国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宾馆服务。2011年7 月27日,晶品酒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获得租赁某物资供应站所有的南昌市青山南路 1 号办公大楼的权利,并向物资供应站出具 《承诺书》,承诺中标以后严格按照加固设计单位和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进行科学、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同年8月29日,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供应站将南昌市青山南路 1 号(包含房产证记载的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 1 号和东湖区青山南路 3 号)办公楼4120平方米建筑出租给晶品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除约定租金和其他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外,还在第五条特别约定:1.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晶品酒店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确保租赁物达到商业房产使用标准,晶品酒店承担全部费用。2.加固工程方案的报批、建设、验收(验收部门为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或同等资质的部门)均由晶品酒店负责,物资供应站根据需要提供协助。3.晶品酒店如未经加固合格即擅自使用租赁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站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晶品酒店向物资供应站给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物质供应站退还了80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1年10月26日,晶品酒店与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晶品酒店将租赁的房屋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图纸内的全部土建部分)的方式发包给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加固改造,改造范围为主要承重柱、墙、梁板结构加固新增墙体全部内粉刷,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图纸、电梯、热泵。开工时间 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2012年1月26日。2012 年1月3日,在加固施工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
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鉴定结果和建议是:1.该大楼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2.该大楼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50011-2001)的要求。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3.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大 楼按房屋危险性等级划分,属 D 级危房,应予以拆除。4.建议:(1)应立即对大楼进行减载,减少结构上的荷载。(2)对有问题的结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3)目前,应对大楼加强观察,并应采取措施,确保大楼安全过渡至拆除。如发现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撤出大楼的全部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4)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
饶国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解除其与物资供应站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返还其保证金220万元;三、物资供应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物资供应站承担。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一、判令饶国礼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2463.5万元;二、判令饶国礼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再审中,饶国礼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物资供应站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损失418.7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质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三、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804.3万元,抵扣本判决第二项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的200万元保证金后,饶国礼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物资供应站 604.3 万元;四、驳回饶国礼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饶国礼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 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四、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182.4万元;五、本判决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金额相互抵扣后,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 375.7 万元,该款项限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支付;六、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27 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2019 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三、物资供应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向饶国礼返还保证金220万元;四、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想要真正理解上述案件法官的裁判思路,首先,要先明确两组基本名词概念:1、何谓内容违法,2、公序良俗的法律解释。
1、“违法”的准确含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处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这就意味着:
第一,违反的对象仅限于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行的立法)及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法规);
第二,违反上述立法的强制性规定才会无效,违反任意性规定的,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
第三,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会被当然认定为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并不当然无效;
第四,从上述案例可以清晰看出,法院在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即案例中的《租赁合同》)无效时,不是以其违反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为依据,这里隐藏的含义是: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无权就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立法评价。
2、公序良俗的法律解释
公序良俗可拆分为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名词,首先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民法通则》(虽已废止,但仍有学术参考价值)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实质上该条就是指公序良俗,只是当时存在较多意识形态禁忌,未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立法时对此进行了突破,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
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
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
上述案件法院最终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就是因其内容忽视公共安全,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才被法院确认为无效。
明白了“内容违法”及“公序良俗”两组概念后,再来看法院的最终判决,就可以理解法官的整体裁判思路,其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当事人所要出租的房屋就已经被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认定为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应尽快拆除全部结构的D级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6.1条规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危房的,系指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尽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观察使用;2.处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体拆除;5.按相关规定处理。但本案中,有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并建议尽快拆除该危房的全部结构。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而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且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
综上,可以看出法院此份判决的精神内核与《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九民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从而也可以清楚的认识到,法院在面对公共利益与经济利益冲突时,会站在社会公共一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主流价值不会遭到破坏,进而更好的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此案例也提醒社会大众,在订立相关合同时,不要只考虑个人经济利益,要有大局意识,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一旦自己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出现有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时,要及时终止此民事法律行为,避免因小失大,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