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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恒观点|房屋租赁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3-01-05 09:42:44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退休多年的魏某拟盘下一个正常营业的宾馆从事住宿业务,安度余生。根据网上所发布的信息,魏某前往王某处沟通宾馆转让事宜。王某表示工商登记为“新明光宾馆”的店铺系其实际经营,内部装修系其投资完成,其不久前已与产权房东签订长租合同,如魏某成功转租,需向其支付30万元装让费。通过两天时间,魏某对该宾馆装修现状及经营情况有一定了解后,有继续转租受让的意愿。便按照王某要求于2019年06月10日支付X万元预付金,以便能与产权房东联系,核实相关情况、沟通进一步细节。王某出具相应收条一份。因王某并未在此期间主动告知房东联系方式,也并未主动约产权房东协商与魏某进一步沟通的时间,魏某遂于2019年06月15日以短信、电话的方式催告希望约见产权房东。王某却以未签订转让协议、未交接剩余X万元转让费为由,拒绝魏某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交付王某X万元,在王某出具的收条中表述为“予(预)付金”,结合收条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已达成转让缔约意向。根据原、王某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在确立转让意向后,就转让标的内容、何时签订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转让款条件等陈述并不一致,双方也未能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就此进一步约定,因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未能就缔约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不能归责于任一方,故王某应返还魏某支付的X万元。

 争议焦点:

 1、本案所涉X万元款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2、本案中的收条属于什么性质,是否有效?

  3、本案中王某是否具有转租的资格?

一、本案所涉X万元款项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王某出具的收条全文系王某一人所写,未有魏某任何签字认可。据审查,收条前部分系证明收款事实及收款原因,并将该X万元定义为宾馆转让费预付款,其后半部分超出出具收条的范围系王某单方面作出的合同条款。由于魏某并不认可王某单方规定,所以当场拒签收条。魏某支付X万元款预付金的行为在前,而王某出具收条行为在后。魏某收取该收条的行为仅为证明其支付X万元的事实及支付的原因。

    由此可知魏某有向王某支付X万元款项之事实,该款项的性质并非单方面自行规定即可。魏某收取收条的行为并非代表魏某全盘同意该收条内容,该款项并不适用定金罚则

二、本案中的收条属于什么性质,是否有效。

    对于王某单方出具的收条后半部分内容,魏某认为存在诸多陷阱和不确定性,故而予以拒签。例如:转让费所包含的价值范围、双方认为的交易模式、X万元款项性质(王某理解为定金,魏某理解为预付金)等等均存在理解差异。

    但是据审查以及收条明确写明“双方协商”和表述为“予(预)付金”字眼,可证明收条的合同性质,其X万元款项属于预付款。预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不管是给付一方当事人违约,还是接受方违约,预付款都要原数返回。该收条并不存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定无效的情形,庭审过程中,魏某和王某均未对合同无效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收条的效力。

三、本案中王某是否具有转租的资格。

    据审查,对于能否转租,因王某未提供产权证,所以有产权的房东是否同意王某的转租行为存在不确定性。王某所提供的租房协议并不能证明在出具收条时王某系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并且关于王某是否有权转租的条款,系手写,并未有房东的签名认可。按照租房协议条款王某应当提供房东同意转租的证据,而且王某并非是关于租赁房屋经营所需的证件的负责人。

    在我们的生活中房屋转租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在租房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所以如果有房屋转租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房屋转租合同纠纷的问题呢?比如说,如果承租人和房东签的合同中没有写明可以转租的话,承租人是不可以转租的,如果转租了,房东是可以解除合同。

律师提示:

1.在与对方达成转让缔约之前交付的款项需注明是定金还是预付金。

2.我国《民法典》716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3.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

4.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房屋转租可分为合法转租和非法转租。合法转租,是指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非法转租,是指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在非法转租中,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是违约或违法行为,出租人有权终止(解除)合同。

5.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不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