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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恒观点|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索赔,是否丧失索赔权?

发布日期:2023-01-17 15:00:11

一、工程索赔定义

  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工程索赔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规定推知,工程索赔是工程合同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能获得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书面确认,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提出赔偿请求的一种权利,是单方的权利主张。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的规定,承包人可按以下规定向发包人索赔:

 (1) 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关证据;

 (2) 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索赔的通知;

 (3) 发包人在接到索赔通知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发包人在10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的,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二、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索赔,是否丧失索赔权?

  实践中,常有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而被发包人以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索赔为由,认为承包人丧失了索赔权,从而拒绝处理承包人的索赔请求。那么未按合同约定程序索赔,诉讼索赔能否得到支持呢?最高法有判例给出了解释: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并不直接丧失索赔权。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虽然案涉《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对索赔程序进行了约定,但据双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湖南建工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已通过报告、工程联系单、说明等方式向监理单位反映相关情况,已积极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湖南建工集团可就因工期顺延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向贵州高速集团主张权利。此外,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如果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损,在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不应剥夺其索赔的权利。因此,湖南建工集团有权就双方争议款项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仅以湖南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索赔程序索赔而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判决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被废止,但2021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保留了该解释的第六条款。

  笔者认为,若承发包双方仅在合同专用、通用条款中约定索赔期限、索赔程序条款的,法院可能会认定前述约定仅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某种义务的期限,并非权利的存续期间,且其本质上仍是合同,而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约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被索赔人获得了对抗索赔权人请求的抗辩权使索赔权无法实现,但是索赔权利仍然存在,而非被消灭。

三、工程索赔需注意的问题

  (1) 提高和强化及时签证、依约索赔的意识和自觉性,把签证和索赔作为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的最有效手段。

  (2) 须高度重视证据资料的收集,建立严格的文档记录和资料保管制度,加强专业的和有针对性的签证和索赔管理。

  (3) 明确发包人代表和承包人项目经理的量化管理责任,杜绝该签未签、该赔不赔的情况。

  (4) 须高度重视索赔的时限和程序性要求。在合同订立之初,做好合同交底工作,编制索赔清单,列明索赔事件、索赔期限和索赔程序。在索赔事件发生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和索赔程序向约定的主体提出索赔意向,避免逾期索赔失权后果的发生。注意提出签证和索赔的期限和程序,凡是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均应及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