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某、A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
2020年7月27日,王某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某于2020年8月6日加入上海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2020年11月13日,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
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三、法律观点
1.竞业限制的含义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2.竞业限制的审查标准
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也造成一定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此类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不论是对劳动者抑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现象。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个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够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3.“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的效力?
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限制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避免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本案中,第3.3款约定: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该期间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限制状态。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会导致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用人单位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综上,法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应属无效。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该竞业限制条款的其他内容不被限制效力,依然可以适用。
四、裁判结果
王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A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仅以A公司与B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1款、第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