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恒动态

您的位置: 首页>友恒动态
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发布日期:2023-02-22 10:47:40

 引言

 

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对抽逃出资明确了四种情形: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若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865号

盛德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赵某、汪某两人,其中赵某出资额为780万元,持股78%,汪某出资额为220万元,持股22%。2012年12月10日,赵某从其账号转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780万元,作为向盛德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汪某从其账户转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220万元,作为向盛德公司支付的投资款。2012年12月11日,即上述款项转入的次日,盛德公司基本账户上的1000万元分两笔各500万元转至赵某的账户。

 

2017年3月21日,沈某平、沈某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盛德公司向其支付(2014)琼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后,盛德公司未主动履行,且未发现盛德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同年9月1日作出(2017)琼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赵某作为盛德公司股东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赵某对(2014)琼民二初字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在7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对此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在上述案件中:

 

第一,公司注册金转入的次日,赵某将盛德公司基本账户上的1000万元分两笔各500万元转至其账户,可见赵某确有抽回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二,赵某主张其将该1000万元中的950万元分两笔450万元和500万元代盛德公司支付了项目开发资金。但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述两笔款项涉及的两个共管账户均系由赵某个人与第三人共同设立,与盛德公司的项目并无直接关联,而赵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950万元进入两个共管账户后,被进一步用于盛德公司的项目开发,形成项目资产

 

第三,赵某也自认盛德公司注册登记时因股东资金紧张,经全体股东协商决定以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满足验资要求,待完成验资后再还给出借人。可见,赵某缴纳出资仅系为了在完成验资后将该出资归还出借人,其并没有将该出资用于盛德公司经营活动的意思。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盛德公司成立后,作为股东的赵良臣将出资款项78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了公司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

 

【延展分析】

 

1.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债权人若想在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二)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等情形。

 

法条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17、18条。

 

值得思考的是,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对外享有债权,此时是否还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属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

 

对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59条、第499条规定,“债权”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可见,申请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只有无法就被执行人的对外债权执行到财产,或者能就该债权执行获得部分清偿但不足以达到对全部债务清偿的程度,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抽逃出资、补足出资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该规定是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据此,申请执行人想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供对该股东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如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则股东无需就其未抽逃出资进行举证,法院直接对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若申请执行人能够提供产生初步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股东一方,若其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将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先抽逃出资后补足出资该如何证明;

 

一是有补足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

 

如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还认为,“赵某举证证明其在盛德公司营运过程中陆续为盛德公司的项目合作予以垫资的事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认定为其与盛德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赵某在整个垫资过程中并无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故赵某在盛德公司经营过程中垫付的资金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二是有补充出资的行为。

 

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形式补充出资,并提交证据证明欠缴的出资或者不实的部分确已补足到位。仅仅提供内部的账务记载而没有提供原始记账凭证的,不能认定出资已经补足。

 

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7206号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转给B公司的52笔款项合计5671.6666万元,银行明细摘要备注有“投资款”“还款”“往来款”等,高某没有向B公司的打款记录。虽然张某存在向B公司转款5671.6666万元的行为,甚至有部分转账注明有“投资款”,但是系张某单方记载,且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所谓“投资款”,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股东出借给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负债,构成公司资产,但是不能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张某转给B公司的款项,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记载均是“其他应付款”,不能确定是补足出资款。此外,B公司转给张某共计6296.0466万元,款项用途均为往来款或还款,也超过了张某转给B公司的金额。故原审认定张某、高某未补足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结语

 

综上所述,若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提供对该股东具有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股东需就其未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