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9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承租方乙公司租赁甲公司写字楼作为办公场地,协议中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2021年4月,乙公司由于欠付租金提前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2021年8月,甲公司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委托丙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60万元以及违约金,并要求乙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但是,由于甲公司经营困难,虽然与丙律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且丙律所向甲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但是甲公司并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实际支付代理费。
裁判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无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法院在裁判律师费如何承担时,应充分考虑守约方诉求违约方支付律师费是否存在正当性、合理性及律师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与律师费发票,但是,相应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
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只要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向法院请求时,应当以费用的实际发生为准,若费用尚未发生,可以等其实际产生后再另案主张权利。
但是(2022)豫0104民初13916号判决书中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请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因本案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判例中对于律师费问题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认为,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
律师观点: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因本案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属于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支出费用,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延伸: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规定如下:“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进行了详细的释义,总结如下:
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是被区别对待的。这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对于增值税的计算起着重要的作用而决定的。其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而普通发票在市场交易中的功能之一是收付款凭证,因此对收付款行为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第二,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而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所有货款。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也不能证明货款已经支付。
第三,关于普通发票的证明作用。对于普通发票来说,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存在一个前提,即“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另外,《解释》也从反方面进行了规定,即“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