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恒动态

您的位置: 首页>友恒动态
破产企业案件管辖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23-03-02 09:04:10

导言: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债务人也可以提起和解程序。在涉及企业破产法律事务中一方面是关于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申报登记等破产流程性事务另一方面还涉及到破产企业相关诉讼案件处置问题在实务中企业破产过程中所涉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在不同的阶段面临着不同的情况很容易被忽视和混淆

一、破产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则

1、地域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即破产企业案件“集中管辖”原则

2、级别管辖:

以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机关所在地来划分法院级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依法移交管辖

上、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辖区内的破产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35.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以及“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北京上海重庆关于破产案件的地方性规定

除以上一般规定外关于案件管辖在北京上海重庆等地方还存在地方特殊规定

1、北京高院于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9年11月1日起,下列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  

1)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2)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商事类衍生诉讼案件;  

3)跨境破产案件;  

4)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事,北京高院该通知批准北京破产法庭所在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下列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交由石景山区、门头沟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1)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债权确认案件;  

2)按诉讼标的额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取回权案件。

2、上海高院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债务人在上海市注册的破产案件,一般由上海破产法庭、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实施破产案件集中管辖。

下列案件由上海破产法庭管辖:

1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2执行法院移送的下列执转破案件:  

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移送的执转破案件;上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移送的执转破案件(金融机构执转破案件除外);外省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市的执转破案件。  

  1. 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2. 跨境破产案件。  
  3. 对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和相关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  
  4. 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以下破产案件:  

  1. 闵行、徐汇、黄浦、杨浦4区注册登记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2. 执行法院移送的下列执转破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内部移转的执转破案件;本市各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债务人住所地不属该院辖区的执转破案件; 外省市基层法院移送本市的执转破案件;  
  3. 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另有规定,以及各区人民法院应内部移转的执转破案件除外)。  
  4. 上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5. 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的其他案件。

除以上规定,其他相关案件的管辖:  

(1)上海市各区人民法院继续办理债务人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的执转破案件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相关案件指定各有关法院办理。

3、重庆市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管辖的通知》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

(1)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衍生诉讼案件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2)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衍生诉讼中涉外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环境资源纠纷等案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三款的规定,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重整或和解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和解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审理重整或和解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4)经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或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案件,由审理重整或和解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5)其他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企业)强制清算或破产案件所产生的衍生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不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6)当事人可以依照本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债务人企业的民事诉讼,也可在其他法院通过跨域立案等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管辖

破产衍生诉讼,一般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就破产受理后的衍生诉讼案件管辖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原则上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2、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

3、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五、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案件是否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向破产管辖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起诉保证人,结合司法实践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案例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但债权人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引自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六、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诉讼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债务人作为有独三还是无独三进行区分,例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七、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纠纷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是否应当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13条第2款)

 

结语

破产程序衍生诉讼和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涉管辖规则较为复杂且存在与其他程序衔接适用问题,友恒律师仅对于破产程序前述相关问题及依据进行了梳理,便于对破产案件管辖有初步了解,如有问题,欢迎大家一起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