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管辖法院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能否成功立案,在合同纠纷中,若要通过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则需要准确理解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01 合同纠纷中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02 如何通过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合同纠纷中通过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在实务中,往往没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此时则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这就涉及到对“争议标的”的认定问题。
实务中,争议标的认定极易出现偏差。比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卖方仅供应部分货物,买方作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卖方返还剩余货款。一些法院直接根据原告的诉求内容即给付货款确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认为原告是接收货币一方,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所在地。
以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原告刘某以被告某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为由,向原告住所地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返还货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所以原告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笔者代理被告一方,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应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裁定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在合同纠纷中,对争议标的的准确识别可以决定正确的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经过检索大量案例,笔者认为法院更多地还是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
如在(2019)吉02民辖终26号案件中,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金钱,也即诉讼请求是给付金钱,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
而在(2020)粤0605民初18967号案件中,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万成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其现起诉要求出卖方豪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依据是豪华公司所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出卖方豪华公司应按照约定交付涉案货物,即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豪华公司有无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即豪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而后才是应否退还货款,并非单一的给付货币,故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
在笔者办理的前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是以被告某公司未全部履行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返还其已付的预付款。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虽表现为金钱,但其诉请系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此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标的”确定争议标的,即被告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应当履行交付货物义务一方,其住所地自然也就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一致,故无论是按照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本案的管辖法院都应当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03 结 语
通过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时,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准确识别“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不能只通过诉讼请求简单得出结论,而应结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综合判断。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争议标的”不一定即为给付货币。诉讼请求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