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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多种犯罪情形

发布日期:2023-03-17 10:18:58

一、通过获取他人手机号和随机验证码用以注册新的淘宝、京东等APP账号(简称“拉新”)赚钱,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观点: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验证码系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的独一无二的数字组合,且依规不能发送给他人,验证码系具有识别、验证个人身份的通信内容,二者均为能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

服务提供者发送至特定手机号码的数字、字母等单独或者组合构成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与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二、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观点:

首先,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最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观点:

首先,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还是公民的姓名、人脸信息、唯一身份号码等信息的综合体,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证件。在信息网络社会,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均系敏感信息,可用来注册、认证、绑定网络账号。

其次,公民的人脸信息、身份号码、姓名、地址信息结合后所形成的公民个人信息具备唯一性,可与公民个人精准匹配,并可诱发公民其他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泄露,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极大,应将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认定为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

最后,居民身份信息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

 

 

四、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观点:

“人脸信息”应当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颜值检测”黑客软件窃取软件使用者“人脸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

第一,“人脸信息”与其他明确列举的个人信息种类均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公民个人信息种类,虽未对“人脸信息”单独列举,但允许依法在列举之外认定其他形式的个人信息。

第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具体种类,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将“人脸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侵犯“人脸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益等侵权行为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刑事责任。

第三,采用“颜值检测”黑客软件窃取“人脸信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因“人脸信息”是识别特定个人的敏感信息,亦是社交属性较强、采集方便的个人信息,极易被他人直接利用或制作合成,因此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而至引发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违法行为,甚至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大。    

 

综上,“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与信息及信息主体之间被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来的可能性密切相关。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个人信息保护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隐私、财产和生命安全,保护个人信息需集全社会之力。